兰州市田字型基层治理促进条例

(2026年4月24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兰州市田字型基层治理体系,打造基层治理兰州样板,高质量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田字型基层治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田字型基层治理,是指兰州市在基层治理实践创新中,坚持党建引领,以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三级治理层级为基础力量,以数智化赋能、网格化保障、群众路线凝聚合力三类治理机制为主要措施,三级治理层级权责明晰、上下联动,三类治理措施协同发力、融合贯通,形成三横三纵、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基层治理闭环结构,具象化为“田”字样形状的基层治理模式。

法律、法规对基层治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田字型基层治理应当坚持掌握民情、化解矛盾、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定位,推动实现底数清、情况明、管得住、自治好、服务优的工作目标,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治理模式,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实现基层善治。

第四条 田字型基层治理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完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推动基层治理重心下移,将更多资源、服务、管理下沉到基层。

市、县(区)建立党建引领基层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统筹田字型基层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等工作,将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基层治理效能,形成强大治理合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田字型基层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基层治理工作,落实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健全与基层治理相适应的新型村(社区)警务机制,提升村(社区)治安治理和服务水平。

(二)住建部门负责健全物业行业监督管理和信用管理体系,依法健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培训及其相关制度,开展住宅物业服务质量考核。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乡村发展、建设和治理,指导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推动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管护,牵头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运行。

(四)数据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社会建设,推动政务服务平台向基层延伸,构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体系,完善基层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旅、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统筹规划和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整合基层治理资源,创新基层治理方式,提升基层治理能力。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等职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综合治理、协商议事、文体康养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村(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阵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等应当拓展渠道,丰富形式,加强对田字型基层治理工作的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设栏目,宣传田字型基层治理创新做法,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基层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三级治理层级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创新落实数智化、网格化、群众路线协同治理机制,统筹各类资源,提高基层治理队伍的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筑牢基层治理基础。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基层治理方式,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等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基层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民情地图·小兰善治”基层治理系统平台建设,完善“小兰帮办”等服务应用场景,统筹推进智慧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集成应用网上办事、民情反映、预警研判、协同响应等场景与功能,以数智化赋能基层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之间的联动,推动政策宣传、社会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务、治安防控、应急管理等方面实现跨层级、跨部门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主动适应信息化要求,实现事件的快速上报,自动分拨流转,实时跟踪和反馈评价,形成管理服务闭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授权制度,保障数据和服务管理对象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划分网格,网格分为社区网格、农村网格和专属网格。网格划分应当做到规模适度、界限清晰、无缝覆盖、便于管理服务,并根据基层治理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合理配置专兼职网格员,落实网格员选用退出机制和工作规范、监督管理、绩效考核、教育培训等制度。

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包括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法律法规宣传、公共服务代办、生态环境治理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智慧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督查考评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

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建、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对依托网格开展的各项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发动、组织、依靠群众,开展联系服务群众常态化活动,收集社情民意,排查调处矛盾纠纷,为群众提供服务、解决实际困难。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建立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推动解决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重大民生问题。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层治理工作。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等依法有序参与基层治理,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参与、村(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组织村(居)民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形式,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依法需要公开的事项,接受村(居)民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居)民的查询。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召集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改正。

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宣传和执行,培养村(居)民自我管理的能力,提升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基层治理中的基础作用。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履行职责事项清单落实基层治理各项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社区)依法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学法常态化、制度化,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落实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规避、预防和控制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驻村(社区)警务室建设,完善村(社区)人民调解和法律顾问制度,提升村(社区)依法治理水平。支持、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述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完善执法条件,配备执法人员和执法设备,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基层治理中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工作机制,按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倡导绿色低碳、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提高城乡社会文明程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弘扬尊老爱幼、勤俭节约、诚实守信等传统美德,倡导厚养薄葬,抵制高额彩礼,摒弃婚丧陋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研判预警、风险防控和责任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引导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辖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等及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加强与人民法庭、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衔接联动,推进法律工作者进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推动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调解组织。鼓励支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调解组织。

鼓励支持建设个人调解工作室,打造有影响力的调解工作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公共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建立统一指挥、多部门协同的应急管理体制,加强应急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建设,落实应急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公共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做好风险预报、预警发布、先期处理等工作,可以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开展应急综合演练,提高基层突发事件早期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知识普及、应急演练、风险辨识、隐患排查等工作,培养提升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事态紧急情况先期处置的能力。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和化解社会治安风险能力,及时收集掌握各类矛盾纠纷信息,科学研判预警风险隐患,做好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常态化运行和应急响应的要求,建立专兼职平安巡防队伍,推动健全平安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平安志愿服务组织作用,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治安巡防和平安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增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和防控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驻村(社区)民警、基干民兵、生态管护员、河(湖、林、沟)长等参与治安巡防,配合做好社会治安风险源头管控工作。

第四章 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村(社区)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体教育、公共法律服务、社会治安以及生态文明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村(社区)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供给,推动服务资源向村(社区)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社会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村(居)民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规范村(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依托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开展公共服务。

鼓励村(社区)针对就业、社保、医保等民生问题,收集群众诉求,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政策解读,推动惠民政策有效落实。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融入基层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推动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参与基层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家政服务、养老托幼、照料护理等服务,发挥其在纠纷调解、健康养老、公益慈善、防灾减灾、邻里互助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组织化管理,完善联络动员工作机制,引导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自媒体创作者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村(社区)服务。

鼓励支持村(居)民建立生活、养老、特困等互助小组。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志愿服务动员、志愿服务供给、志愿服务队伍组织、志愿服务阵地、志愿文化、志愿服务支持保障等体系,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提升基层治理志愿服务参与率,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奉献意识。

村(社区)依托综合服务设施完善志愿服务站点建设,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依法引导村(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志愿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村(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可以依托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等设立心理咨询室,为村(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青少年、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群以及其他特殊群体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社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留守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提供精准化服务。

支持村(社区)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通过走访慰问、结对帮扶、资源链接、捐助救助等方式,关爱扶助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治理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基层治理的资金,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对基层治理经费的使用管理与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参与基层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配备社区工作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群众制度,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接待日活动,听取群众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层治理专家库制度,支持经济、法律、社会工作、文化旅游、生态保护、农业农村等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基层治理研究,为基层治理工作提供咨询、分析、评估等智力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村(社区)综合服务税收、公用事业收费、用工保险等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